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3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聲請人
屹珽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怡文
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代理人
張宇蟬律師
相對人
元宙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基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1,192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5號裁定上訴駁回,又其對上開裁定之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87,7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1,192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一第12及125頁)。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71,19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