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8號
- 聲請人
- 陳勝道
- 相對人
- 程祥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建達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黃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程祥企業有限公司、建達砂石企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542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程祥企業有限公司、建達砂石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814,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318元,嗣聲請人於訴訟中追加請求(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4號卷第337頁),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204,080元,應再徵第一審裁判費91,058,業均由聲請人即原告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測量費用8,0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7,376元,上開費用依前揭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百分之67,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5,542元整【計算式:187,376×67/100=125,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本件相對人陳報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69,046元,因逾期繳納,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通知退還在案(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4號卷第513頁),故此部分不予列入計算及分擔,併予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