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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顧育成

  • 當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顧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419,428元,並 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相繼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廢棄發 回,嗣經高分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6%,餘由聲請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後相 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裁定上 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參加人大瑭工程有限公司參加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第一至三審裁判費各為新臺幣(下同)123,496元、185,244元及185,24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於發回前第三審及發回後第三審審理中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各均為25,000元,此一數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90號裁定核定在案(見本聲請卷第39至43頁)。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共518,984元(計算式:123496+185244+185244+25000=51 8984),應由相對人負擔76%即394,428元(計算式:518984×0.76=394428,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發回後第三審之訴訟費用25,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19,428元(計算式:394428+25000=419428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主張支出發回前 第三審律師酬金,因未經最高法院以裁定核定數額,依首開規定,此部分之聲請不予列入計算;另相對人所支出發回後之第三審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其自行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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