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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8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4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協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順和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孔聖光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圓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圓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1號假扣押案件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圓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曾聲請本院為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惟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已就上開假扣押之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006號核發支付命令,嗣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112年度潮補字第556號案件審理在案,有上開案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聲明異議狀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再請求限期起訴,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再聲請之必要,故聲情人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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