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
- 聲請人
- A02
- 代理人
- 許淑琴律師
- 代理人
- 馬健嘉律師
- 代理人
- 李權儒律師
- 相對人
- A03
- 代理人
-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83萬元,並應自民國114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10萬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後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明確約定「…三、(1)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之子女A01(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約定歸女方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及扶養。(2)男方同意支付女方扶養子女所需費用每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整,至子女成年時為止。前開款項男方應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直接匯入女方設於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A02知帳戶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與契約嚴守原則,兩造自應受契約約束,不得嗣後反悔,或以其他理由要求變更。則依照系爭協議書內容,聲請人與相對人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願按月給付10萬元之扶養費,故相對人自有給付之義務,聲請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未來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10萬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惟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相對人未依約於111年7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聲請人催促後始於111年8月17日匯入10萬元,後每期均未按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且111年7月、9月、11月份之扶養費迄今仍漏未給付,其未給付之部分,由聲請人先為墊付,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財產上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償還聲請人於111年7月、9月、11月共3個月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30萬元。
㈡自112年1月迄今相對人給付狀況如下:
⒈完全未給付之部分:112年4月、6月至12月;113年1、2月、12月;114年1月至6月,共短少給付17個月共計170萬元。
⒉有依約給付10萬元之部分:112年1至3月、5月。
⒊僅給付3萬元扶養費之部分:113年3至11月,共計短少給付(10萬-3萬)×9個月=63萬元。故自112年1月起至114年6月止,不包含聲請人聲請事項第1項之30萬元,相對人合計共短少給付扶養費233萬元(170萬元+63萬元=233萬元)。
㈢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萬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112年3月2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10萬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以:
㈠兩造雖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相對人同意支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每月10萬元,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提供,乃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負擔之一部,法院審酌扶養費時,應如同審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得由法院依照兩造之請求或逕行依法院職權,為未成年子女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方法,亦即法院得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量決定扶養費用之負擔,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居住之屏東縣地區於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相對人願給付每月3萬元,已遠超最低生活費用之數額,應足以確保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開銷無虞。又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開銷,亦無提出任何憑據,說明何以每月開銷金額為何,即要求相對人給付遠遠高於每月生活開銷之扶養費用,對相對人顯非公允;況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內容可知,相對人於111年12月21日匯入10萬元後,聲請人隨即於數日內即將款項提領一空,顯見聲請人並非以此款項做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使用,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高額扶養費顯不合理;甚者,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即已給付聲請人500萬元,並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內,此事實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在此狀況下,聲請人仍要求相對人給付高額扶養費,自非可採;又如每月扶養費用有剩餘時,聲請人有無將餘額保留,並在日後未成年子女成年時交付其自行處理等事項,均未有任何說明,故以未成年子女之角度而言,要求相對人支付高額扶養費,是否真正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應有斟酌空間。
㈢退步言,如認相對人前開主張不可採,亦請審酌相對人平日雖以投資股票從中賺取獲利維持生活,然近日股市跌宕不休,相對人此段期間內虧損連連,不斷接獲證券公司催繳通知,相對人因無法負擔鉅額虧損,現已將股票帳戶註銷(見本院卷第338頁),不再以投資為業,而於政憲鑫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見本院卷第340頁),以時薪200元計算,每月薪資平均2至3萬元,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已與離婚協議當時不同,依目前相對人之狀況,連維持自身生活均需依靠親人協助,實已無能力依原條件履行,相對人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相對人按月給付之扶養費應減少,並以前開標準作為計算基礎,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自負擔2分之1,亦即由相對人每月給付7,758元之扶養費用。
㈣另依照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應自111年7月5日起按月給付10萬元予聲請人,則自該日起算至114年5月31日止,相對人共計已有給付106萬元(見本院卷第342-374頁)。相對人於111年10月10日、111年10月19日、111年11月18日合計共給付19萬元給聲請人,此部分未經聲請人扣除。其餘相對人未給付之部分,係因聲請人於111年7月至112年2月間仍與相對人同住,相關生活費用皆由相對人支出,自無需另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
㈤爰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夫妻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已達成協議,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一方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時,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於111年7月6日兩願離婚,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於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三、(1)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之子女A01(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約定歸女方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及扶養。(2)男方同意支付女方扶養子女所需費用每月新台幣十萬元整,至子女成年時為止。前開款項男方應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直接匯入女方設於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A02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5、16頁)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聲請人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已約明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10萬元,並交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管理使用,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就該約定事項既已達成合意而有效成立,揆諸上開說明及裁判意旨,相對人即應受該離婚協議書約定所拘束。因此聲請人本於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10萬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自屬有據,法院尚不得依職權任意提高或減低所協議之扶養費金額。
⒊相對人固辯稱聲請人於111年7月至112年2月間仍與相對人同住,相關費用均由相對人支出,故無需給付此期間扶養費用,且聲請人並未就每月10萬元扶養費之使用情形提出說明或憑據,聲請人請求給付高額扶養費顯不合理云云。惟系爭離婚協議第3條內容,並未將「兩造未同住」或「聲請人應就扶養費之管理使用提出說明或憑據」列為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條件,相對人自應依系爭協議內容履行,相對人執此作為免為給付111年7月至112年2月間扶養費之理由,難認有據。
⒋至相對人辯稱因股市跌宕不休導致重大虧損,現已將股票帳戶註銷,不再以投資為業,而於○○○○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平均2至3萬元,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已與離婚協議當時不同,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適用,相對人按月給付之扶養費應減少云云,並提出銷戶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8、340頁)。然查,全球股市與經濟雖經常因國際情勢受有相當衝擊,然造成之影響並非永久持續上漲或下跌,即便股市落於跌勢,亦難認社會經濟狀況因此有所發生重大變動,尚難謂構成情事變更。且依兩造所述,可知相對人過往係以從事投資股票為業,自屬對股票投資有相當智識及認知之人,明知股票漲跌為常態、投資市場獲利並非穩定之下,仍願與聲請人協議自111年7月15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萬元,可徵相對人在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已將投資獲利會隨著全球金融狀況及風險有所增減等情形納入考量後,始與聲請人約定此金額,則相對人所抗辯前開事由並非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無法預見,自屬相對人得自行衡量之事項,難認屬客觀上之情事遽變,並非不能預料之事,核與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是相對人執前詞作為酌減負擔前揭已協議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由,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是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40頁送達證書)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10萬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其中112年3月至114年11月共33個月之扶養費用已屆期,共計330萬元(計算式:10萬×33個月=330萬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47萬元(見本院卷第342頁、第404頁,計算式:10萬元×2個月(112年3月、5月)+3萬元×9個月=47萬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83萬元,其餘部分尚未屆期,故裁定相對人應給付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依聲請命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有關扶養費逾期未履行時之酌定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等事項,本屬法院於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職權裁量範圍,不受聲明拘束,是就未按聲請人所請裁判之處,無須另為駁回之諭知。
㈡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準此,倘父母未負擔應盡之扶養義務,在一方支付逾其原應盡義務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於111年7月6日協議離婚後,其中111年7月、9月、11月共3個月,合計30萬元扶養費未給付,業據提出其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7-27頁)。相對人就此未給付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係因聲請人於111年7月至112年2月間仍與其同住,相關生活費用皆由其支出,自無需另給付扶養費用云云,業經本院認定不可採如前。又相對人抗辯其於111年10月10日(經查應為111年10月11日)、10月19日、11月18日合計共匯款19萬元予聲請人,未經聲請人扣除,不應計入相對人未給付之範圍,為聲請人所否認,聲請人並主張相對人111年10月10(11)日之10萬元即為10月份扶養費故並未請求,其餘9萬元部分係其婆婆要求其先匯到帳戶再轉回去給其婆婆,與扶養費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履行之扶養費月份並未包括111年10月,是相對人於111年10月10(11)日、10月19日、11月18日合計匯款19萬元,聲請人已經扣除10萬元無誤;另關於9萬元部分,則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則相對人於111年10月19日、111年11月18日共匯款予聲請人之9萬元,應認係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自應予以扣除。
⒊據上,相對人於111年7月、9月、11月共3個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30萬元,僅給付9萬元而短少21萬元,相對人短少支出上開款項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受有利益,且並無法律上原因。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21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4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