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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4號

返還押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凃春生薛全晉俞亦軒

上訴人
陳忠屏
被上訴人
高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小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爭論不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提起上訴,惟未據表明上訴理由,有民事上訴狀上所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上訴人提起上訴迄今已逾20日,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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