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彭聖芳
- 當事人許志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志成 代 理 人 黃笠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志成自民國113年2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989,249元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工作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而於110年11月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於110年3月13日自明晉機械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至110年5月17日再投保於侑展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並於110年6月1日退保,再於110年8月9日加保於昱展機械有限公司,並於110年11月1日退保,堪認聲請人確因工作不穩定而毀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然該毀諾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經催討而無工作,待開始更生後可覓得工作,且聲請人自111年8月5日退 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9,600元,雖未提出全部事證 供參,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 額17,076元,應屬確實。至聲請人固稱有扶養其母,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親屬系統表,致本院無從審酌扶養義務人數,爰先不認列扶養費,附此說明。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304,078元,亦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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