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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彭聖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偉軒
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5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因履行困難,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107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惟聲請人於期限屆滿仍因工作不穩定而有履行困難之情,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聲請人聲請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先以106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延期清償1年,嗣以10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裁定准予延期清償1年在案,並應自民國108年3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㈡又聲請人於108年1月31日自一級棒國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於108年4月10日投保於鈦鼎五金工程有限公司,並於108年4月26日退保,於108年4月25日加保於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並於108年7月3日退保,於108年7月29日加保於永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9年7月15日退保,於109年7月16日投保於屏東縣私立兒愛祥文理短期補習班,並於109年7月20日退保,於109年7月20日加保於屏東縣私立上以唐幼兒園,並於109年11月18日退保,於109年12月7日加保於東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9年12月10日退保,於109年12月14日投保於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0年5月6日退保,於110年6月12日加保於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0年7月1日退保,於110年7月15日加保於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0年9月8日退保,於111年6月13日投保於大愛護理之家,並於111年6月30日退保,於111年7月1日加保於高雄市私立銓員居家長照機構,並於111年10月29日退保,於111年11月2日加保於社團法人高雄市新恩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並於111年11月30日退保,現無加保資料等情,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8年3月起迄今,更換多次投保單位,且投保期間均不長,堪認聲請人確有因工作不穩定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且聲請人工作不穩定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堪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故其依同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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