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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彭聖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淑君
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劉淑君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2月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自109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45,037元後,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於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員工,每月所得約為33,000元,有員工薪資明細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佐,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09至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14,866元、15,946元、17,076元、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屬確實。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各年度每月必要支出後,109至112年度每月分別有餘額18,134元、17,054元、15,924元、15,924元(計算式:33,000-14,866=18,134;33,000-15,946=17,054;33,000-17,076=15,924),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7年2月至109年1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107年12月1日起投保勞保於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8年12月31日退保,再於109年1月1日加保於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且聲請人107年至109年所得均僅有1筆,分別為36,244元、412,134元、270,615元,各年度扣繳單位分別為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及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則聲請人所得資料與勞保投保資料相符,堪認聲請人107年所得全部為107年12月起受僱於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109年則全部為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應以該年度經過月份計算。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當時每月必要支出15,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7年至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依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470,929元(計算式:36,244+412,134+270,615×1/12=470,929)。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必要支出共為356,784元(計算式:14,866×24=356,784),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114,145元(計算式:470,929-356,784=114,145),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45,037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92,297元  29.59% 13,327元 33,777元 20,450元 358,459元 345,132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4,975元 5.86% 2,640元 6,690元  4,050元 70,995元 68,355元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8,402元 11.37% 5,119元 12,974元 7,855元 137,680元 132,561元 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5,061元 9.16% 4,127元 10,461元 6,334元 111,012元 106,885元 5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31,369元 13.73% 6,182元 15,668元 9,486元 166,274元 160,092元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00,315元 18.17% 8,182元 20,736元 12,554元 220,063元 211,881元 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86,897元 4.74% 2,133元 5,407元 3,274元 57,379元 55,246元 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7,445元 7.39% 3,237元 8,432元 5,105元 89,489元 86,162元     總計  6,056,761元 100% 45,037元 114,145元 69,108元 1,211,352元 1,166,315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74%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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