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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2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薛侑倫

聲請人
豪鑫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2,135萬5,000元,所餘存款及現金等,價值約560,888元,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聲請人已無力清償債務,而有破產法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又聲請人為唯一董事,爰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是以,本院若認有前述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所餘存款現金合計共560,888元,並積欠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合計約121,355,000元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9至28頁),堪信為實。是聲請人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存款60,888元及現金500,000元,合計56萬888元。而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實務,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報酬至少各需5萬元,合計約10萬元,破產程序之進行仍需費時多日,破產財團尚需支付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兼酌以聲請公司已無營運事實,並無任何增加資產之方式,準此,實難認聲請人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足以支應聲請人於破產程序期間前列破產財團之費用,倘宣告聲請人破產,僅徒增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即與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有違,是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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