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95號
- 原 告
- 楊國廷
- 訴訟代理人
- 葉瑞金
- 被 告
- 力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 宗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兩造於民國106年間訂立之太陽能光電場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與原告簽訂補充條款。經查,依原告主張系爭租約20年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96萬9,838元,而系爭租約之租賃物價值,依使用執照上之工程造價所載為1,731萬1,80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6萬9,8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