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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11號

撤銷和解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俞亦軒

原告
解鴻平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治鋐律師
被告
潘堅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兩造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重附民第6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4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該和解內容為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有和解筆錄可稽,是本件請求撤銷和解若有理由,原告即無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財產上之形成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11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和解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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