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李育任
- 法定代理人凌忠嫄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王秀萍、吳定綻、林莉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5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賴璿翔 被 告 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秀萍 被 告 吳定綻 林莉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8萬2,1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起訴(即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9萬5,780元(本金10,882,144元加計原告所陳報計算之利息105,802元、違約金7,8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8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萬7,832元,尚應補繳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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