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潘快、薛侑倫、郭欣怡
- 當事人戴瑋蔆、洪啓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戴瑋蔆 被 告 洪啓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0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被告對此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間開設鉦勳工程行,伊除有投資新臺幣(下同)32萬元外,並有為被告處理業務而領薪,然被告積欠伊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8月間薪資合計42萬元,復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9月止,向伊借款合計39萬3,000元未償。嗣於111年10月間兩造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同意兩造間就鉦勳工程行所生上開投資款、薪資及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以總金額100萬元結算,原告應給付伊100萬元。詎被告嗣後僅給付伊3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有就鉦勳工程行與原告所生前開投資款、薪資及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同意以總金額100萬元結算,惟工 程行轉移門市後,原門市裝潢仍由原告使用,故應扣除原門市之裝修費。另原告所主張薪資數額不合理,伊之前會同意給付原告100萬元,係因原告前有為工程行製作網頁,惟嗣 後原告將網頁關閉,故伊不願給付協議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間有於111年10月間達成協議,就鉦勳工程行兩 造所生投資款、薪資及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嗣被告已給付30萬元等節,有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7至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 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 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協議乙節,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9頁),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協議係解決兩造就鉦勳工程行所生投資款、薪資及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爭議,堪認被告為解決上開爭議,乃承諾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而有負擔給付該債務之意思,非以其原因為要素,核屬債務拘束契約,具無因債務契約之性質,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應受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負擔給付100萬元債務之責,且被告已 給付30萬元,則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當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薪資數額不合理等語,惟按無因契約做成之目的,乃為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減輕其舉證責任,使債權人就原因債權無須負舉證責任,即得行使權利。系爭協議係債務拘束契約,屬無因契約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債務本獨立於其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被告自不得以基礎原因關係所生抗辯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被告雖又抗辯協議金之給付應扣除工程行原門市裝修費等語,惟觀諸前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向原告表示「東西就下週3 之前我叫人去搬」、「一樓的東西跟桌椅我都不要了」、「妳要賣掉要怎樣,都隨你」等語(見司促卷第7頁),堪認 被告就原門市裝潢物品已拋棄所有權,自無從再要求原告負擔相關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㈣末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上開協議金,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4月21日起(於112年4月10日寄存送達,見司促卷第19至20頁,經10日即112年4月20日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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