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呈
- 被告
- 玄信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何建德
- 被告
- 黃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2,6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75(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81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玄信企業有限公司、何建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5,49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68(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週年百分之3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玄信企業有限公司、何建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3,8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75(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805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8,餘由被告玄信企業有限公司、何建德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玄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玄信公司)邀同被告何建德、黃怡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81機動調整計算(112年3月16日當時為週年百分之3.275),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㈡被告玄信公司復邀同被告何建德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為50萬,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各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1筆利息原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805機動調整計算,惟依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如有遲延則改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週年百分之3機動調整計算(112年3月16日當時為週年百分之5.68);另1筆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805機動調整計算(112年3月16日當時為週年百分之3.275),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㈢詎被告玄信公司自112年3月16日該期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8萬1917元(3筆各為85萬2,610元、31萬5,497元、31萬3,81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被告玄信公司、何建德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玄信公司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分別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何建德、黃怡華為被告玄信公司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玄信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本金85萬2,61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何建德為被告玄信公司向原告借款2筆各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玄信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本金31萬5,497元、31萬3,810元及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被告玄信公司、何建德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判命被告玄信公司、何建德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