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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6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薛全晉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陳譽仁
被 告
鼎富水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隆
被 告
王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鼎富水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富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8日邀同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松柏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月調)加碼年息百分之0.983計算(簽約時合計為百分之1.81,112年4月26日以後合計為百分之2.567,並機動調整),且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待伊公司為通知,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後,被告鼎富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2年3月1日,經伊公司催告被告還款,其等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對原告聲請本院所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975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僅謂:兩造間債務尚存糾葛(或原告所述非實)等語,嗣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原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臺幣存放款利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招領退回收執)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9至19頁、第25、26頁、第29至33頁、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4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具狀提出異議,泛稱兩造間債務尚存糾葛(或原告所述非實)等語外,並未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所辯自無足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鼎富公司積欠其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與被告王松柏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原借款金額 79萬1,362元 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4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67(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加碼週年百分之0.983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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