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號
- 原告
- 黃登鍵
- 原告
- 黃政傑
- 原告
- 黃騫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芬凌律師
- 被告
- 信宏鋼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除前項規定外,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民國100年9月13日為解散登記,並由全體股東選任黃智榮為清算人等節,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而被告尚未清算完結,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尚有本件抵押權塗銷事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依法仍視為存續,並應以黃智融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達三原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0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土地部分應有部分3分之1)。黃達三於91年8月30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存續期間空白,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黃達三於107年10月15日死亡,原告經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被告至100年9月13日解散登記止,均未向黃達三主張任何債權並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106年8月29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於該擔保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行使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而應予塗銷登記。惟系爭抵押權登記迄今仍存在,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設定於系爭房地,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91年8月30日以潮登字第08311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黃達三原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其於91年8月30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嗣黃達三於107年10月15日死亡,原告經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各9分之1、建物部分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且被告迄未向黃達三或原告主張任何債權並行使系爭抵押權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日屏潮地四字第11230140700號函附異動索引內容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至144頁),且被告就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系爭抵押權自設定迄今已逾20年,均未見被告行使抵押權取償,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抵押權人亦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應屬可採。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因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前行使權利而歸於消滅,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有所妨害,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人 設定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清償日期 債權額比例 設定義務人 設定權利範圍 1 潮州鎮興美段1249地號土地 信宏鋼實業有限公司 91年8月30日 300萬元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全部 黃達三 3分之1 2 潮州鎮興美段125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屏東市○○段000○號建物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