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 原告
- 陳劉瑞娥
- 原告
- 劉瑞芳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劉盛榮
- 被告
- 劉振豐
- 兼訴訟代理人
- 鍾新滿
- 被告
- 劉瑞蘭
- 訴訟代理人
- 楊玉珍律師
- 被告
- 劉盛豊
- 參加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洪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劉阿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9月30日死亡)所遺如下之遺產,應按下列方式分割:
㈠附表所示編號1至13之土地,均分歸兩造按各七分之一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分別共有)。
㈡附表所示編號14、15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分歸兩造按各七分之一之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㈢附表所示編號16之存款,先由原告劉盛榮單獨取得其中之新臺幣69,495元、被告劉盛豊單獨取得其中之新臺幣60,296元,餘由兩造按各七分之一之比例取得(含劉阿堯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向農會領取所分得之款項。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七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劉阿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1年9月30日死亡),現仍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不動產部分均已辦妥繼承登記。而兩造分別為其配偶、子女,應繼分比例為各1/7。
㈡父親是非常有錢的人,身上隨時都有新臺幣(下同)一、兩千萬元定存,不需要靠20萬元過日子,且買賣土地是很平常的事,所以他土地很多,在20年前買很多土地蓋透天厝,都已經賣掉。系爭遺產中之潮州鎮農會存款,遭被告鍾新滿盜領約143萬餘元,已提出刑事告訴,雖已匯回107萬餘元,然仍有30幾萬元之差額,希望她能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至保單部分,則分別遭被告劉振豐、劉盛豊盜領。又原告劉瑞芳35年前聽父母親的話,匯美金75,000元回臺灣,合資購買畸零地,被告劉盛豊昧著良心稱遺產中之土地皆54年間取得,但劉瑞芳48年出生,怎可能出資購地?此部分有繼承人會議錄影可參,除被告鍾新滿跟劉振豐外,其他繼承人都知道也都承認此事,請求確認此事實並返還劉瑞芳此項債權。另被告鍾新滿領取之農保喪葬補助與被告劉盛豊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均應納入遺產分割。
㈢原告劉盛榮為管理遺產,支出清潔費、地價稅、地政規費等費用,希望可從遺產中抵償。綜上,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拒絕配合致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鍾新滿、劉振豐則以:同意分割,但希望全部土地都變價分割。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土地是鍾新滿在94年間花80幾萬元買的,登記被繼承人名下,因鍾新滿當時還未拿到身分證。被繼承人之農會存摺,係鍾新滿於111年10月3日轉帳1,000,000元至個人帳戶,作為劉阿堯喪葬費、外勞費用、醫藥費、生活費等支出,因他生前有交代鍾新滿去領,只有伊在他身邊,他才把存摺、印鑑交給伊。111年10月11日鍾新滿亦有提領305,000元,存至伊郵局帳戶內,並未動用,因這是伊與劉阿堯一起努力賺來的,他名下有錢,但伊沒有。扣除上開支出後,剩下1,076,740 元,嗣鍾新滿已於113年1月4日將1,077,000元匯至劉阿堯之農會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劉瑞蘭則以:
㈠原告劉瑞芳主張其於35年前聽從父母協力出資美金75,000元購置畸零地,請求歸還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云云,被告否認之,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劉瑞芳負舉證責任,惟其迄今未能提出出資購買畸零地之相關證明,故其主張應無理由,上開土地仍應納入遺產範圍。
㈡原告劉盛榮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7之保單,應依保險法第113條辦理,併入遺產現金計算云云,應屬無據,被告劉瑞蘭同意該部分不列入遺產。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已於113年2月7日以國壽字第11300200776號函敘明系爭保單已指定受益人為被告劉盛豊,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劉盛榮請求將保險金納入遺產範圍,當屬無據。
㈢至原告劉盛榮主張被告鍾新滿請領之農保喪葬補助及劉盛豊請領之勞保喪葬補助,均應併入遺產現金計算云云,惟該補助金之核發係基於渠等為被保險人身分所請領之給付,自無列入被繼承人遺產之理。
㈣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部分,除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屬家族祭祀公業,各繼承人已於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不列入遺產範圍,另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被繼承人在世時已贈與被告鍾新滿,亦不列入遺產範圍,其餘不動產為免訴訟曠日持久與土地過度細分所造成使用上之不利益,請審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兩造之利益,就不動產部分先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等語置辯。
四、被告劉盛豊則以:附表所示編號17、18之保單,都有指定受益人,一筆受益人是伊,一筆是劉振豐。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理賠並非遺產。又原告劉瑞芳稱她30幾年前聽父母親的話,匯美金75,000元回臺合資購買畸零地,與事實不符,鍾新滿也有開會,那時候講的不是這回事,當時伊沒有承認,伊是說伊是聽親戚說的,但無法證實,畸零地是54年買的,劉瑞芳是48年出生,怎可能買畸零地?伊同意分割,但主張應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阿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年0月00日出生、111年9月30日死亡),現仍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不動產部分均已辦妥繼承登記。而兩造分別為其配偶、子女,應繼分比例為各1/7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
㈡至原告主張劉瑞芳35年前聽父母親的話,匯美金75,000元回臺合資購買畸零地,有繼承人會議錄影可參,請求返還劉瑞芳此項債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應舉證證明劉瑞芳35年前有聽父母親的話,匯美金75,000元回臺合資購買畸零地之事實,然其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遽信。被告鍾新滿雖抗辯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土地係伊在94年間花80幾萬元買的,登記被繼承人名下,因伊當時還未拿到身分證等情,惟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鍾新滿於本院陳稱:「(能否證明妳有出80幾萬元購買?)答:我跟我先生一起出去務農賺錢,所有的支出、收入都是一起的,80幾萬元大約要
四、五年才能賺到。」等語(見卷一第262頁),可知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土地係被告鍾新滿與被繼承人生前共同努力賺錢所購買,與先前主張係伊在94年間獨力花80幾萬元所購買一事,並不相符,故尚無法知悉彼此間之法律關係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合夥投資或借名登記?且被告鍾新滿迄今亦未提出其他佐證,例如書面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確有借名登記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從而,難以認定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㈢原告另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7、18之保單,分別遭被告劉振豐、劉盛豊盜領云云,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 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生前曾投保上開保險,且分別指定被告劉盛豊、劉振豐為受益人,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國泰人壽函文2份可憑(見卷一第359、497頁),故依前揭規定,其理賠金額不得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至原告稱被告鍾新滿領取之農保喪葬補助與被告劉盛豊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均應納入遺產分割等情,查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此意旨,被告鍾新滿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與被告劉盛豊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分別見卷一第491、493頁),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係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故均非屬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不得列入分配,原告上揭主張,容非可取。倘其他繼承人因無法領取分配農、勞保喪葬津貼,致其等權益受有損害,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㈣又原告劉盛榮、劉瑞芳主張系爭遺產中之潮州鎮農會存款,遭被告鍾新滿盜領約143萬餘元,已提出刑事告訴,雖已匯回107萬餘元,然仍有30幾萬元之差額,希望她能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等語,查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5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同案號卷宗可稽。另據被告鍾新滿於本院陳稱:「(農會存摺111年10月3日有轉帳100萬元,是妳轉帳的嗎?)答:對,轉帳到我的帳戶,因為劉阿堯有一些費用要支出,例如喪葬費、外勞的費用、醫藥費、生活費等等,所以喪葬費是用劉阿堯的錢出的。(妳有保管劉阿堯的存摺、印鑑?)答:沒有,但是他生前有交代我去領,因為那時候只有我在他身邊,所以才把存摺、印鑑交給我,他還在世時,他交代我領錢,我領完會還給他。(111年10月11日有提領一筆現金305000元,也是妳領的?)答:對。(做何用途?)答:我領出來後,存到我的郵局帳戶裡面,錢沒有動用。」等語(見卷一第262、263頁),並有其提出之存摺明細與醫療、喪葬、看護費用等收據足佐(見卷一第295至307頁),且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不爭,則其抗辯領取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使用於支付處理劉阿堯之喪葬費、外勞費用、醫藥費、生活費用乙詞,堪可採信。而其嗣於113年1月4日將1,077,000元匯回劉阿堯之農會帳戶,經計算其提出之上開收據金額,合計逾50萬元,已遠超原告劉盛榮、劉瑞芳主張其應返還之30幾萬元差額。次查被告鍾新滿所辯:劉阿堯生前有交代其去領錢,因那時只有其在他身邊,所以才把存摺、印鑑交予其並交代其領錢等語,亦為原告及其他被告所不爭,可知被告鍾新滿乃劉阿堯晚年時共同生活、貼身照顧之人,衡以劉阿堯係於111年間因病自然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影本1份可參(見卷一第19頁),並非意外驟逝,衡諸常情,劉阿堯對於自己身後之事定當有所交代,堪認劉阿堯確有於生前將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予其配偶即被告鍾新滿,並委託被告鍾新滿使用本案帳戶存款處理劉阿堯生前照料、死後喪葬等事宜,而此委託性質上核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從而全體繼承人即概括承受此被繼承人劉阿堯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之特殊委任關係,是被告鍾新滿於處理劉阿堯身後喪葬事宜事務範圍內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綜上,其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支付劉阿堯生前之外勞、醫藥、生活費用及死後之喪葬費用等,均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劉盛榮、劉瑞芳此部分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鍾新滿返還上述差額,核屬無據。
㈤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劉盛榮、劉瑞芳及被告劉瑞蘭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均變更主張為均應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予兩造保持共有(見卷二第83、136頁),被告鍾新滿、劉振豐、劉盛豊則主張變價分割等語(見卷一第262頁)。本院審酌變價分割係須經由拍賣程序始得予以變價,如無人應買或承受將使公同共有關係無法消滅,且變價時無人應買或承受,將減價3次續行拍賣,每次價格會遞減20%,多次減價後將使土地價格逐次降低,對共有人亦屬不利,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各共有人得出售或處分各自有之應有部分,或將來再請求分割土地亦可,較為彈性。是本件參酌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規定酌定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1項㈠、㈡所示。
㈥至附表編號16之存款部分,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查原告劉盛榮為管理遺產,支出地價稅、地政規費及清潔費等費用,其希望可從遺產中抵償,經計算後其支出之地價稅共43,025元(計算式:13,668元+13,668元+15,689元)、地政規費共7,470元(計算式:1,040元+4,690元+120元+420元+220元+820元+80元+80元)及清潔費共19,000元(計算式:10,000元+3,000元+6,000元),合計69,495元,有被告所不爭執之繳款書、規費徵收聯單及收據等文件可憑(見卷一第451至455頁、卷二第99至107頁、卷一第445頁及卷二第115、119頁),均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至被告劉盛豊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稅時所繳納之費用28,918元及地價稅共31,378元部分,為其餘當事人所不爭(見卷二第136頁),合計60,296元,依前揭說明,亦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綜上,爰諭知原告劉盛榮得優先自編號16之存款中優先取償69,495元,被告劉盛豊亦得自該存款中優先取償60,296元,剩餘之存款再由兩造按各1/7之比例取得,並得各自單獨向農會領取所分得之款項,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㈢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及調查,末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01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 262.72 1/1 02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 30.12 1/1 03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 71.19 1/1 04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 268.09 1/1 05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 00地號 118.90 1/1 06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 499.98 1/1 07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 00地號 72.80 1/1 08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 00地號 30.44 1/1 09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 80.63 1/1 10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 153.66 1/1 11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 地號 59.57 1/1 1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鳳山厝段552-1地號) 617.50 1/1 1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鳳山厝段546-2地號) 163.34 1/1 14 建物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61.80 1/1 15 建物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27.10 1/1 16 存款 潮州鎮農會(戶名:劉阿堯、帳號:0000000000000000) 17 保單 國泰人壽「萬代福101」(保單號碼0000000000) 18 保單 國泰人壽「真情101」(保單號碼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