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
- 聲 請 人
- 即 原 告 楊國廷
- 代 理 人 葉瑞金
- 相 對 人
- 即 被 告 力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楊宗 住同上
- 代 理 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於撤回起訴後,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撤回起訴,乃當事人於起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祇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故此項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最高法院47年台聲字第109號民事判例、70年台上字第4176號民事判決、67年8月8日民庭總會決議均可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撤銷民國112年4月13日撤回起訴狀。公證處第一次看到被告擬定的契約書,惟被告隱藏約定全場保固20年的不利益條款,原告拒絕簽約;見證人周敏煌建議先公證再補20年保固的切結書,並經兩造合意。茲原告依法聲請傳喚周敏煌出庭還原真相,爰聲請就相對人繼續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等,嗣聲請人於112年4月13日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表明撤回本件訴訟之旨,本院於同日收受送達,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則依首開說明,聲請人已向本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其法律效果,無得准其再將該撤回訴訟之意思予以撤銷或撤回,故聲請人之聲請,無由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經將前開撤回書狀寄送相對人,相對人於112年4月20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相對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聲請人之撤回,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