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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陳怡先
  • 法定代理人
    陳武章

  • 原告
    冠森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冠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9號公示催告 ,已於民國112 年4月18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 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9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 年4月1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 人提出原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2 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催字第1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7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即112 年7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大茂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蔡尚茂 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112年2月15日 550,000元 JE0000000 冠森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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