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7號
- 聲請人
- 沁琳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宸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84號公示催告,已於民國111 年11月17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票據法第19條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8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 年11月17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原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2 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 年度司催字第8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 年2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於111 年1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沁琳營造有限公司 張宸瀠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 111年1月10日 58,640元 AM0000000 白陞砂石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