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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
    高世軒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蕭士杰
  • 被告
    楓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蕭士杰 相 對 人 楓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慧珍 相 對 人 陳美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7萬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楓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慧珍之財產於新臺幣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楓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慧珍如以新臺幣200萬元 為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楓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慧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楓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楓荷公司)邀同相對人王慧珍、陳美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3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相對人楓荷公司自112年3月7日該期起,即未繳付上開借款之本 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00萬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又聲請人於112年6月12日前往相對人楓荷公司設立登記地址查訪,卻見其大門深鎖,無人回應,顯已停止營業,且相對人楓荷公司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累積催收金額達644萬8,000元,相對人王慧珍則積欠多家金融機構信用卡債務,並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列報為呆帳,且其名下之不動產,亦已於111年12月14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執全字第61號囑託辦畢假扣押查封登記,相對人陳美珠則表示上開債務均應由相對人王慧珍處理,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無答覆,顯無清償之意願。又聲請人於112年6月6日寄發催 告函予相對人王慧珍、陳美珠,均未獲置理,顯見相對人信用已有嚴重瑕疵,並有資金調度之困難,而無力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唯恐相對人有移往遠方或意圖逃避債務之情形,且日後將有無法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00萬元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等情。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或債務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亦可認為有保全之必要;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 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楓荷公司向其借款200萬元,相對人王 慧珍、陳美珠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詎相對人楓荷公司自112 年3月7日該期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聲請人催告仍置之不理,尚積欠20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相對人王 慧珍名下之不動產,於111年12月14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執全字第61號囑託辦畢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票影本、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表、催告函、雙掛號寄件執據及收件回執、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聯徵查詢結果、土地謄本及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為證,堪認聲請人對於請求之原因已有所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楓荷公司已積欠金融機構共644萬 8,000元之欠款,應認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且經聲請 人至相對人楓荷公司,見其大門深鎖,已停止營業,相對人楓荷公司恐有逃匿及脫產之虞。至相對人王慧珍則積欠多家金融機構信用卡債務,且其名下之不動產,亦經本院以111 年度執全字第61號囑託辦畢假扣押查封登記,有聲請人所提聯徵查詢結果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楓荷公司、王慧珍應有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且其財產顯然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堪認聲請人就其2人假扣押之原因 已有所釋明。惟聲請人所提上揭證據,僅足證明相對人相對人陳美珠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未清償債務等情,然債務人經銀行催告後仍未清償債務之情形,於司法實務上屢見不鮮,則聲請人徒以相對人陳美珠尚未清償前開債務,即遽謂其有逃匿及脫產之情事等語,殊無可採。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陳美珠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為釋明,亦未就其等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予以釋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楓荷公司、王慧珍之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部分,已就請求之原因及 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惟聲請人所為上開釋明仍有所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准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並斟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範圍,及相對人王慧珍因假扣押所可能受損害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楓荷公司、王慧珍應提出之 擔保及反擔保金額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就相對人陳美珠部分,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而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補其釋明之欠缺。從而,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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