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薛侑倫
- 法定代理人林衍茂
- 被告黃清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倪文士 相 對 人 黃清怡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本院112 年8月18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00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黃清怡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黃清怡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陸拾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黃清怡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黃清怡行為,已屬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使自身達無資力狀態,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異議人已於原法院提出現場照片,現異議人另提出現場照片、相對人黃清怡所簽授信約定書及異議人之徴信報告表,足見相對人黃清怡之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均為「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研判已移 住遠方。另異議人提出相對人黃清怡於111年9月20日及112 年8月7日之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參見抗證二),原無任何借款保證資料,近一年內增加信用保證7,525,000元,顯見 相對人黃清怡信用擴張甚鉅,是以抗告人釋明相當事實,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應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之方法,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於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689,87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或債務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亦可認為有保全之必要;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再如債權人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已有我國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時,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固無再行假扣押之餘地(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 1號判例參照)固非無見;然倘雖獲有終局判決,然實際上並無從逕為強制執行者,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必要,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假扣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異議人聲明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而債務人積欠貸款未按時給付,並提出借據及催繳證明等證據為憑,堪認異議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異議人既已提出相對人遷移不明、且短期內增加大量負債等以為釋明,衡情,連帶保證人既已行蹤不明,有另在短期內增加大量負債,其極有可能隱匿財產或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堪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縱其釋明難認為完足,惟本件既非全然未釋明,且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駁回債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准債權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689,87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相對人 亦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㈢、另異議人雖於當事人欄列有陳俊霖即鴻霖汽車,惟於聲明及理由中均未提及陳俊霖即鴻霖汽車,因認異議人未對陳俊霖即鴻霖汽車為異議,故本院僅就黃清怡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異議人於本院所為上開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原裁定未及審酌,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審酌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數額,及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損害之程度,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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