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光熙、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林士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光熙 再審被告 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6日112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 之訴,則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刑事庭所為112年度智簡附民上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2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