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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凃春生劉千瑜高世軒

再審原告
陳光熙
再審被告
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6日112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則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刑事庭所為112年度智簡附民上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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