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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0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林政斌

原告
許碧月
被告
齊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維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特休未休假獎金、加班費、工資及退休金,合計新臺幣(下同)906,65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故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為6,607元(計算式:9,910元×2/3=6,607元),則第1項、第2項應徵收裁判費3,303元(計算式:9,910元-6,607元=3,303元)。至原告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合計為6,303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另應提出齊泰實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政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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