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黃誌升、城夆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鍾淑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7號 原 告 黃誌升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城夆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43,20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600元,其 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領薪資補償422,979元,依前揭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08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513元(計算式:128,600元-3,087元=125,513元)。茲因原告依 法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暫免原告上開裁判費之預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