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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4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曾士哲

上訴人
即原告
劉麗雲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吳建德即展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14,157元;上訴備位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3,424元,二者間具有應為選擇之關係,依上開說明,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應核定為3,914,1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046元,上訴人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各1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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