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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4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曾士哲

上訴人
即原告
劉麗雲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吳建德即展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0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1,046元,該裁定最遲已於同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生效日期)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9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存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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