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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凃春生彭聖芳薛全晉
  • 法定代理人
    蔡維正

  • 上訴人
    黃正仁
  • 被上訴人
    瑞鳳交通有限公司法人仁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徐禕箴徐孝辰杜苑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黃正仁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鳳交通有限公司 仁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蔡維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黃宣喻律師 被 告 徐禕箴 徐孝辰 杜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丁○○、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 ○○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仁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32萬1,493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丁○○ 、乙○○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仁勝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1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丁○○、乙○○均尚 未成年,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 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110年9月21日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甲○○之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丁○○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逕於112年5月22日 為言詞辯論,並於112年6月9日宣示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 大之瑕疵。惟被上訴人丁○○於成年後之111年2月14日即已出 具民事委任狀,於原審委任被上訴人甲○○為訴訟代理人(見 原審卷二第114頁),此後原審之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甲○○均到場。嗣後上訴人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月24日具 狀聲明被上訴人丁○○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被上訴人(見 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65至171頁),是被上訴人丁○○於原審 審理中雖未承受訴訟,惟其於成年後已於原審委任被上訴人甲○○實質參與訴訟程序,被上訴人丁○○之程序及審級利益, 尚難謂有重大不利,且兩造均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則本件即無為維持審級制度而發回原法院之必要,而應由本院自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1月25日成年,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上訴人甲○○之代理權消滅,上訴人具狀聲明被上訴 人乙○○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被上訴人(本院卷二第177至18 3頁),其程序核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被上訴人仁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勝公司)、瑞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瑞鳳公司)抗辯:上訴人僅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範圍內上訴,惟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單單減少勞動能力及看護費之損失二項,即已超過300萬元 ,應認上訴人其餘請求項目,已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云云。惟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甲○○、丁○○、乙○○於繼承被 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仁勝公司、瑞鳳公司連 帶給付上訴人793萬2,740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其中300萬元本息範圍,求 為廢棄改判。上訴人所為上訴,係就金錢給付訴訟之一部上訴,其未上訴之493萬2,740元本息部分,固因未上訴而告確定,然上訴人於本院及原審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均為看護費、醫療費、醫療用品費、不能工作之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慰撫金,看護費損失部分,其於原審主張56萬1,800元,於本院主張54萬3,8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其於原審主張346萬751元,於本院主張247萬5,342元,上訴人係就全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上訴,僅聲明在300萬 元本息範圍內求為廢棄改判,本院仍應就全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為審酌,惟僅限於300萬元本息範 圍內,方得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仁勝公司、瑞鳳公司抗辯:本件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看護費外,其餘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云云,並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丁○○、乙○○之被繼 承人丙○○,於107年12月30日上午10時59分許,駕駛登記在 被上訴人瑞鳳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自屏東縣○○鄉○○○路○號馬津幹218號電桿旁交 岔路口往北倒車行駛時,不慎輾壓被上訴人仁勝公司所僱用,當時站立在系爭車輛後方指揮交通之伊,致伊受有右足壓砸傷合併第2、3、4、5趾骨折及大面積皮膚缺損、多處趾骨蹠骨骨折及軟組織大面積壞死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19萬1,905元、醫療用品費2萬9,791 元、看護費54萬3,800元,並因須持續接受治療及手術,將 來須支出醫療費46萬3,485元,且伊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6萬7,2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47萬5,342元。又伊因 系爭傷勢傷口過大,且術後癒合不良,疼痛不堪,精神上備感痛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95萬7,808元。其次,丙○○於10 9年6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甲○○(配偶)、丁○○(女)、乙○○(子 )均為其繼承人,而丙○○任職於被上訴人仁勝公司,並駕駛 被上訴人瑞鳳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仁勝公司、瑞鳳公司均為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 訴人丁○○、乙○○、甲○○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 仁勝公司、瑞鳳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793萬2,74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甲○○、丁○○、乙○○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仁勝公司、瑞鳳公司 連帶給付上訴人793萬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甲○○、丁○○、乙○○於原審以:上訴人除指揮場區外 之交通,同時亦指揮丙○○倒車,且上訴人之傷口久未癒合, 可能係因其罹患糖尿病或其他慢性病所致,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仁勝公司、瑞鳳公司於原審則以:上訴人與丙○○均 受僱於被上訴人仁勝公司,被上訴人瑞鳳公司則僅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並非丙○○之僱用人。本件車禍發生時,因大型汽 車倒車存在視線死角,丙○○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須仰賴上 訴人之指揮,以避免發生車禍,詎上訴人於指揮丙○○倒車之 過程,竟未事先告知丙○○停止倒車,即逕行轉頭與他人交談 ,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丙○○未違反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 ,自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又縱認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 有過失,丙○○曾擔任冷凍食品公司之司機,領有普通聯結車 之駕駛執照,具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能力,而大型汽車之倒車,其視線有死角,須派人指揮,被上訴人仁勝公司指派上訴人協助指揮交通,且對丙○○之選任及監督均已盡相當之注意 ,亦無須與丙○○之繼承人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上訴人瑞鳳公司既非上訴人之雇主,自亦無須與丙○○之繼 承人對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其次,如認被上訴人仁勝公司應與丙○○之繼承人對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擅自 停止指揮交通,以致遭丙○○駕駛系爭車輛壓傷,與有過失, 亦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仁勝公司之賠償金 額。再者,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非均與本件車禍有關;將來醫療費部分,無預先請求之必要;看護費之期間及金額,應為107年12月30日至108年4月10日,並以 每日2,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依上訴人之時薪25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百分之33計算;慰撫金195萬7,808元,其數額則屬過高。且上訴人已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6萬8,702元,並自被上訴人仁勝公司處受領78萬2,319元慰問金,此二筆金額 ,均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仁勝公司、瑞鳳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並補充略以:伊雖在工區現場負責指揮交通,惟伊之工作內容僅係管制車輛及行人進入交岔路口,並無指揮工區內車輛倒車之義務,且伊當時亦非在系爭車輛旁指引丙○○倒車。丙○○駕駛系爭車輛在系 爭交岔路口倒車,未謹慎緩慢倒車,且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及行人,以致系爭車輛之右前輪輾壓伊之右腳腳掌,造成伊受有系爭傷勢,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3 款規定,顯然有過失,伊則難謂有何過失,本件並無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之餘地。退步言之,縱認伊當時係在指引丙○○倒 車,丙○○仍不能免除注意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包含指引之 人員即伊)之義務,丙○○未聽從伊之指示,且未注意伊位於 倒車路徑上,而輾壓伊之右腳腳掌,自難辭過失之責。其次,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他人」,係指駕駛人以外之人,原審限縮解釋為「無關係之受害他人」,容有未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及繼承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再者,伊所請求之醫療費19萬1,905元、醫療用品費2萬9,791元、看護費54萬3,800元、將來醫療費用46萬3,48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6萬7,200元、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47萬5,342元及慰撫金195萬7,808元,均屬必要且相當,惟伊僅於300萬元本息範圍內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 丁○○、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 仁勝公司、瑞鳳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如前所述外,並補充 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規定,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仁勝公司所僱用,工作內容負責維持工區之現場交通,包含指揮工區內之倒車行為,則上訴人顯係丙○○倒車時負責在後指引之人。又 大型汽車存在視線死角,丙○○對於上訴人之指引,必然有一 定程度之信賴,上訴人因路過車輛駕駛人之問路而分心,未示意丙○○停止倒車,且站立在不當位置,而遭丙○○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輾壓右腳腳掌,未盡指揮倒車之義務,基於信賴原則,丙○○應無過失可言。縱認丙○○有所過失,上訴人對於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至為少7成,本件應適用 過失相抵法則,減輕7成以上之賠償金額。其次,本件車禍 發生後,被上訴人仁勝公司已給付78萬2,319元慰問金予上 訴人,應自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再者,上訴人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有部分係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兒童整形外科看診,難認與系爭傷勢相關,且上訴人既已至高雄長庚醫院治療,應無另行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就診之必要;看護費部分,上訴人僅提出29萬7,000元之收據,超過部分上 訴人並未僱人看護,亦無由親屬看護之必要;醫療用品費部分,大部分均非必要,應予剔除;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年,實屬過長, 應以6個月較為相當,且應以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方 屬合理;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33,被上訴人無意見,惟其計算標準亦應依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將來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損害及必要,自不得請求;慰撫金部分,其數額應在80萬元以內較為合理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看護收據、看護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496號不起訴處分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交維請款單、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工保險局110年4月30日函、員工資料卡、彰化銀行網路交易資料、高雄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決標公告、屏東縣政府113年5月23日函暨附件及系爭交岔路口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至23頁、第27頁、第45、46頁、第87、88頁、第96至106頁、第112頁、第117至118頁、第120至144頁;原審卷二第30至31 頁反面、第135、136頁;本院卷一第119、120頁、第173至185頁、第213至278頁;本院卷二第171頁、第201頁),復經 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㈠上訴人及丙○○均為被上訴人仁勝公司所僱用。 ㈡系爭車輛登記為被上訴人瑞鳳公司所有。 ㈢丙○○於107年12月30日10時5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自 屏東縣高樹鄉沿山公路(即縣道000號)與同鄉泰和路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之東側,由東往北倒車轉彎行駛,於倒車過程中,系爭車輛之右前輪輾壓上訴人之右腳腳掌,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 ㈣丙○○於109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甲○○(配偶)、 丁○○(女)、乙○○(子)。 ㈤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即罹患糖尿病。 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仁勝公司承攬屏東縣政府之「縣道185線大津-賽嘉段道路品質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在系爭交岔路口附近施作,上訴人正在系爭交岔路口執行指揮交通之職務。 ㈦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際支出看護費29萬7,800元(即107年12月 30日至108年4月10日之20萬2,000元、108年2月4日至108年2月9日之1萬元、109年3月9日至109年4月11日之7萬400元、109年9月22日至109年9月28日之1萬5,400元)。 ㈧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33。 ㈨上訴人已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給付(職業傷害失能 給付)6萬8,702元。 ㈩被上訴人仁勝公司於本件車禍後,已給付上訴人78萬2,319元 。 上訴人對丙○○所提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因丙○○死亡,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何人有過失?㈡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何人有過失? ⒈按汽車倒車時,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3款分別訂有 明文。次按指引大型汽車倒車之人,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與受指引車輛之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護自身及交通安全,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2款規定:「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及第134條第6款規定:「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自明,蓋指引倒車之人,本質上仍為行人,應負行人之注意義務,且因受指引車輛係依其指引進行倒車,其亦負有與受指引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注意義務,並應於有危險時隨時示警。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設有明文 。 ⒉經查,丙○○於107年12月30日駕駛系爭車輛,自系爭交岔路口 之東側,由東往北倒車轉彎行駛,於倒車過程中,右前車輪輾壓上訴人之右腳腳掌,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正在系爭交岔路口執行交通指揮之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指揮交通職務之內容,包含指揮現場車輛倒車,且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上訴人正指揮丙○○進行倒車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中自認,此有原審 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兩造(按應指戊○○ 與丙○○)都是受僱被告仁勝公司?原告是受僱指揮交通,被 告(按應指丙○○)是受僱開車?兩造均稱:是。法官:當天是 原告指揮被告(按應指丙○○)倒車受到的腳部傷害?兩造均稱 :是。」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原告指 揮交通的職責範圍包部包含指揮丙○○倒車?原告:原則上我 是要指揮倒車的,但是他都自己開,當天他是停在入口處的路邊,平常我都站在路邊,防止外面的人闖進來,也沒有在指揮丙○○,他都自己來來去去,他是倒車。」可憑(見原審 卷二第84頁反面、第145頁反面)。則前開上訴人自認之事實,堪認屬實。上訴人否認其職務範圍包含指揮工區內車輛倒車,並否認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正指揮丙○○進行倒車之事 實,應屬對於前開自認之撤銷,其撤銷既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則以上訴人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 ⒊丙○○於刑案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由沿山公路一 般車道由東往北倒車,上訴人站在路口中間幫伊指揮交通,因死角緣故,伊看不到上訴人,伊聽到叫聲方停車,伊倒車時車速極慢,且係依上訴人之指揮倒車;於偵訊中陳稱:伊係依上訴人之指揮倒車,伊因右下角有死角,未注意到上訴人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字卷第15頁),核與上訴人前 開自認相符。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提出施工計畫,其第七章「施工中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記載「本工程施作時,若有占用通行道路時,工地負責人先行向道路管理機關取得許可,並於佔用道路期間施設警告標誌及安全圍籬,並指派交通指揮人員」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3年5月23日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7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仁勝公司指派至系爭工程工區之交通指揮人員,負有指揮工區內倒車行為之義務等語,堪可採信。另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交岔路口東側之沿山公路,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設有「車輛改道」立牌,並設有三角錐及橫桿,而系爭交岔路口之北、南、西側路段,均無管制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0至21頁),堪認系爭工程當時之工區,係在系爭交岔路口之東側部分,而丙○○係欲自前開工區內 ,由東往北倒車至系爭交岔路口之北側,其路徑包含工區之內、外,是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仁勝公司指派至工區之交通指揮人員,則不論其是否有指揮工區內倒車行為之職責,因丙○○倒車路徑包含工區入、出口處,均有指引丙○○為倒車行為 ,以避免與系爭交岔路口之北、南、西側路段來車相撞之義務,益徵丙○○前開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應可採信。上訴人 復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其撤銷自認,於法自有不合。 ⒋系爭車輛係營業大貨車,排氣量為7,684c.c.,有中華電信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自屬大型汽車,又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正在指揮丙○○進行倒車,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即為指引大型汽車倒車之人。揆諸首揭說明,丙○○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有 無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上訴人指引系爭車輛倒車,則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上訴人於刑案警詢中陳稱:伊當時在路口指揮交通,剛好有1輛車停下,該車駕駛人問伊 能否通過,伊便轉頭去回答該駕駛人,該駕駛人對伊喊說要壓到人了,伊轉過頭去就被壓到腳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 ,而兩造對於本件車禍即將發生之際,上訴人曾與工區外某車輛駕駛人對話之事實,均不爭執,則上訴人於指引丙○○倒 車時,因與前開車輛駕駛人對話,疏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有過失。其次,丙○○駕駛系爭車輛倒車,因倒車視野存有死角,固應遵從上 訴人之指引倒車,惟仍不能免除其自身應謹慎倒車並注意行人之注意義務。況且,丙○○明知上訴人正在指引倒車,在視 野不佳之情形,更應留意上訴人之位置及動態,其疏未注意及此,亦有過失。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無過失各云云,均非可採。 ⒌本院審酌本件車禍雖係丙○○倒車不慎所致,惟當時丙○○係依 上訴人之指引倒車,上訴人若能稍加注意而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或採取及時採閃避、示警丙○○停車等安全 措施,均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故應認上訴人及丙○○之過失責 任分別為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較為合理。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應依其職務之性質與內容定之;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設有明文。 ⒉丙○○受被上訴人仁勝公司所僱用,於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 時,不慎輾壓上訴人之右腳,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而上訴人與丙○○之過失比例分別為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又丙○○ 於109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丁○○、乙○○、甲○ ○等情,已據前述,則丙○○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丁○○、乙○○於繼承被 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仁勝公司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瑞鳳公司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被上訴人瑞鳳公司否認丙○○為其受僱人,而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瑞鳳公司為丙○○之僱用人,無非以:經營 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 (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比比皆是,靠行之 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等語,為其論據,並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見解。然而 ,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瑞鳳公司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丙○○或 被上訴人仁勝公司靠行在被上訴人瑞鳳公司,且丙○○實際上 受僱於被上訴人仁勝公司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責令被上訴人瑞鳳公司就丙○○之不法侵害行為,與被上訴人甲 ○○、丁○○、乙○○對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此外,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惟因其表明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選擇的合併關係,本院自無庸再為審究。 ⒊被上訴人仁勝公司固抗辯:丙○○領有普通聯結車之駕駛執照 ,具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能力,且被上訴人仁勝公司指派上訴人協助指揮交通,被上訴人仁勝公司對丙○○之選任及監督均 已盡相當之注意,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指派領有大型汽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大型汽車,及派員在系爭工程工區指揮交通,均僅派任駕駛人及在道路上施工之法規上最低要求,亦難以此證明被上訴人仁勝公司對丙○○之選任及監督已 盡相當之注意。被上訴人仁勝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丙○○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則被上訴人仁勝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⒋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19萬1,905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19萬1,905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或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5至58頁;卷二第49至68頁、第120至123頁)。其中於108年4 月26日、108年5月3日、108年5月24日、108年6月14日、108年6月14日、108年7月19日、108年11月29日、109年1月10日、109年2月14日、109年12月4日、110年2月19日、110年4月9日、110年5月7日、110年7月2日、110年8月27日、109年9 月3日至高雄長庚醫院門診,科別固為「兒童整形外科」, 惟經本院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前開門診之就診原因,其函復略以:前開門診就醫原因為外傷性左足及左足踝骨折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4年3月13日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二第141、143頁),而核對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資料(見長庚病歷卷),可見原告前開門診就醫原因,均因係右足及右足踝 之傷勢,前開高雄長庚醫院函所載「左足及左足踝骨折」,應係「右足及右足踝骨折」之誤載,堪認此部分均屬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其次,上訴人於109年7月15日、109年8月3日、110年12月2日、111年1月5日至屏東醫院骨科門診就醫,支出醫療費共980元(280+80+300+120+200=980),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7、68頁),其就醫期間與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至高雄長庚醫 院及茂隆骨科醫院就醫之期間相近,且係骨科門診,其就醫原因應與系爭傷勢相關,亦屬必要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抗辯:前開兒童整形外科門診費用,難認與系爭傷勢相關,而被上訴人既已至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即無再至屏東醫院就醫之必要,前開兒童整形外科門診及屏東醫院之就醫費用,均應予剔除云云,自非可採。至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108年7月11日、108年7月12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整形外科或手術整形外科組門診就醫,依前開高雄長庚醫院函復內容,係為治療腕隧道症候群所造成正中神經壓迫疾患,難認與系爭傷勢相關,兩造對於此部分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均不爭執,則此部分醫療費用共300元(100+100+100=300),應予剔除。其餘就醫費用,上訴人均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或收據為憑,經核均與系爭傷勢之治療相關,且屬必要,則上訴人之醫療費支出即為19萬1,605元(000000-000=191605)。 ⑵醫療用品費2萬9,791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用品費2萬9,791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或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4至134頁),其中108年5月8日購買之「Focus滅菌採血針(圓針)30G/100 支裝」(180元)、108年5月10日購買之「(杏)光菌樂活有機 瑪卡藜麥幸福飲(罐)」(138元)、108年5月29日購買之「不 銹鋼切台」(149元)、110年2月7日購買之「施美露眼藥水( 盒)」(120元)、110年2月21日購買之「穩豪血糖試紙」(945元)、110年4月10日購買之「克潰精」(180元)、110年7月16日購買之「立得雅-立體式抽取擦手紙」(21元)、110年9月17日購買之「長方型六格小物盒」(29元)、110年10月6日購 買之「S-SELECT-室內除臭劑-櫻花香、洋甘菊香、無香、皂香」(共583元)及110年5月8日所購買之不詳物品(140元), 被上訴人均爭執其必要性,而上訴人未證明此部分物品與系爭傷勢相關,則此部費用共2,485元(180+138+149+120+945+180+21+29+583+140=2485),自應予以剔除。其餘醫療用品 ,均係於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至高雄長庚醫院、茂隆骨科醫院及屏東醫院就醫期間所購買,且各該項目或係醫療耗材,或為行動輔具,有助於系爭傷勢之照護或康復,均屬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能自行下車正常行走,有錄影畫面可憑,其所購買「輪椅」、「便利型吸震單手拐」、「鋁製輕量ㄇ型助行器」,均無必要;又上訴人所購買「6吋口腔棉棒」、「酒精棉片」 、「酒精」、「滅菌棉棒」、「便利型吸震單手拐」、「鋁製輕量ㄇ型助行器」等物品,亦與本件車禍無關,均非必要費用云云,並提出影像光碟為證。惟本件上訴人受傷部位在右足,且所受傷勢非輕,迄至112年1月4日仍因系爭傷勢至 長庚醫院就醫,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6頁),則上訴人於等待康復期間,應有使用輪椅、拐杖、助行 器等輔具行走之必要,是縱上訴人於醫療期間曾能自行下車或不賴輔具行走,亦難認前開輪椅、拐杖、助行器之花費,非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至前開口腔棉棒、酒精棉片、酒精,均為常見之醫療用品,或為擦拭、上藥、消毒使用,亦屬必要,則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云云,尚難憑採。依上,上訴人之醫療用品費支出即為2萬7,306元(00000-0000=27306)。 ⑶看護費54萬3,8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看護費用54萬3,800元,其中107年12月30日至108年7月9日間之看護費共39萬2,000元(每日2,000元,其中農曆過年期間5日以2倍計算),109年3月9日至109年5月10日之看護費共13萬6,400元(每日2,200元計算),109年9月22日至109年9月28日之看護費共1萬5,400元(每日2,000元計算)等語。兩造對於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際支出看護 費29萬7,800元(即107年12月30日至108年4月10日之20萬2,000元、108年2月4日至108年2月9日之1萬元、109年3月9日至109年4月11日之7萬400元、109年9月22日至109年9月28日之1萬5,400元)乙節,不予爭執,此部看護費支出,屬上訴人 所受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又高雄長庚醫院109年11月11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曾於107年12月30日起至108年4 月10日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須專人照護;上 訴人於109年3月9日住院,於109年4月11日出院,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1個月須專人照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53頁反面),堪認上訴人自108年4月11日起3個月及109年4月11日起1 個月,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前開3個月及1個月,各須專人照護90日及30日,伊由親屬看護,受有看護費之損失等語,堪可採信。是以,上訴人就前開須專人照護90日及30日,雖未提出其實際支出看護費之證據,然其縱由親屬看護,仍得求償。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看護費收據,有每日2,000元及2,200元之分別,本院審酌親屬間看護究與專業看護有別,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方屬適當,上訴人主張其109年4月11日出院後之看護費,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云云,難謂有據。依上,上訴人受有看護費之損失共53萬7,800元(297800+2000×120=537800)。 ⑷將來醫療費用46萬3,485元: 按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右足潰爛情形會反覆發生,故伊得依已支付之醫療費用估算將來5年所需要之醫療費用,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然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 日,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歷時超過6年,上訴人所提出 之最後醫療費用收據時間為111年1月5日至屏東醫院就診, 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將來醫療之具體項目、治療期間,自難謂其有何將來醫療費用之損害可言。至高雄長庚醫院113年6月26日函固稱:上訴人最近回診整形外科日期為113年3月27日,診斷為右足壓砸傷、多處趾骨蹠骨骨折及軟組織大面積壞死術後及右足慢性潰瘍,依其病情評估,其右足變形恢復至正常狀態可能性極低,且右足潰瘍問題可能反覆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頁)。惟113年3月27日距本件車禍發生已 隔多年,又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即罹患糖尿病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而糖尿病患者傷口難以癒合,為眾所周知事實,則縱上訴人日後右足有潰瘍問題,亦難謂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將來醫療費46萬3,485元之 損失云云,自難採憑。 ⑸不能工作之損失126萬7,200元: ①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持續醫療至111年間,期間有約260日須專人照護等情,已據前述,又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至109年9月28日仍因系爭傷勢住院接受手術,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4頁),足見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生活及工作多有不便,則上訴人主張其自107年12 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止,共計2年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等語,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應以6個月為合理云云,尚非可採。 ②關於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上訴人主張:伊任職被上訴人仁勝公司期間,每日工資1,760元,每月工資為5萬2,800元,應以此數額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被上訴人則主 張:上訴人之工作性質為臨時工,係由其工頭即訴外人葉吉祥安排至被上訴人仁勝公司處指揮交通,被上訴人仁勝公司係以每小時250元計薪,是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起 訴時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萬3,800元計算等語。查上訴人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陸續在寶鴻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鴻旺公司)、被上訴人仁勝公司加保、退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均為4萬5,800元,加保及退保之間隔為當日至4日不定,其107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33萬9,382元,其中在寶鴻旺公司、被告仁勝公司之薪資所得分 別為2萬3,355元、2萬9,200元等情,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96至106頁)。又觀之被上訴人仁勝公司提出之交維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87、88頁、第117、117頁反面),可見上訴人於107年10月30日工作4小時,時薪250元,共1,000元;107年10月31日工作2小時,時薪250元,共500元;107年11月7日工作12.5小時,其中11小時部分時薪250元,共2,750元,其中1.5小時部分時薪300元,共450元;107年11月26日工作12小時,其中11小時部分時薪250元,共2,750元,其中1小時部分時薪300元;107年11月27日工作15小時,其 中11小時部分時薪250元,共2,750元,其中4小時部分時薪300元,共1,200元;107年11月28日工作9.5小時,時薪250元,共2,375元;107年11月29日工作11小時,時薪250元,共2,750元;107年12月22日工作4小時,時薪250元,共1,000元;107年12月26日工作14.5小時,其中11小時部分時薪250元,共2,750元,其中3.5小時部分時薪300元,共1,050元;107年12月27日工作5小時,時薪250元,共1,250元等情,核與前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記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仁勝公司為投保單位,於107年10月30日加保,並於107年10月31日退保;於107年11月7日加保,並於107年11月8日退保;於107年11月26日加保,並於107年11月29日退保;於107 年12月22日加保,並於同日退保;於107年12月25日加保等 情形相符,堪認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仁勝公司期間,其薪資方式係以上訴人實際工作之日數及時數計算。其次,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核定發給45日共6萬8,702元,亦即以當時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每月4萬5,800元,換算45日所得之數額計算,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4月30日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仁勝公司人員所傳 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固可見該人員稱:「戊○○日薪1760*3 0天*0.3=15840元才對,所以上次我司匯款10534元,我會再補5306元給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惟此每日1,760 元之計算方式,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仁勝公司之月投保薪資每月4萬5,800元,及時薪計算方式均有不同,尚難作為認定上訴人在仁勝公司實際工資之依據。 ③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47歲,正值壯年,處於工作經驗及能力之巔峰,其107年申報所得總額為33萬9,382元,其中屬薪資所得部分共計30萬6,606元;其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陸續以投保薪資4萬5,800元,在 寶鴻旺公司、被上訴人仁勝公司投保勞工保險,107年在此 二公司之薪資所得共5萬2,555元,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仁勝公司係以實際工作之日數及時數計算薪資,並非每日均出工等情,認上訴人主張以每日1,760元即每月5萬2,800元計算 上訴人之不能工作損失,尚屬過高;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109年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則又屬過低。因認以上訴人107年申報薪資所得30萬6,606元(每月約2萬5,551元),作為 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應屬相當。 ④依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其損失 金額為61萬3,212元(306606×2=613,212)。 ⑹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47萬5,342元: 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33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堪予採信。關於上訴人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以上訴人107年申報薪資所得30萬6,606元乘以百分之33計算,其數額為10萬1,180元(306606×0.33=10118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生,其 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7年12月30日起至屆滿65歲退休前1日止,尚可工作17年9月,以每年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 萬1,18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0萬9,451元【計算方式為:101180×12.00000000+(101180×0.75)×(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0/365=0.75)。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主張每年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以63萬3,600 元及28萬5,600元計算各云云,均非可採。 ⑺慰撫金195萬7,808元: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勢,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丁○○、乙○○、仁 勝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學歷,107、108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3萬9,382元、25萬6,161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丁○○、乙○○ 為丙○○之子女,107、108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不動產; 被上訴人甲○○為丙○○之配偶,107、108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2 萬865元、41萬9,759元;被上訴人仁勝公司資本總額為7,350萬元,110、111、112年度課稅所得額分別為1,693萬6,908元、3,210萬4,717元、2,740萬2,932元等情,有調查筆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25至30頁)。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及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甲○○、丁○○、乙○○、仁勝公司賠償之慰撫金以10 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195萬7,808元及80萬元各云云,均非可採。 ⑻以上金額,共367萬9,374元(191605+27306+537800+613212+0 000000+0000000=0000000)。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及第60條分別設有明文。上訴人及丙○○ 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分別為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已據前述,則上訴人固因丙○○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367萬9,374元 之損失,惟依過失相抵原則,應減輕被上訴人甲○○、丁○○、 乙○○、仁勝公司之賠償金額。其次,上訴人已受領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6萬8,70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仁勝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雇主因勞工受職業災害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不同,則原告所受領前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6萬8,702元,並非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或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60條抵充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主張應自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扣除6萬8,702元云云,自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仁勝公司給付上訴人之78萬2,319元,上訴人固主張係被上訴人所為 職業災害補償,不應在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中扣除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此為職業災害補償,上訴人就此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前開給付係職業災害補償之性質,而應認其乃被上訴人仁勝公司就丙○○所為不法侵害行為,向上訴人清償損 害賠償債務,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自應再扣除此部金額。是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數額,即為32萬1,493元【0000000×(1-7/00)-000000=321493,未 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⒍依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丁○○、乙○○於繼承被繼承 人丙○○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仁勝公司連帶賠償其32萬1, 49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於法無據, 應不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瑞鳳公司賠償部分,均屬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丁○○、乙○○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 與被上訴人仁勝公司、瑞鳳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而非在本院登錄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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