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凃春生、高世軒、薛全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胡丘俊辰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健彰即翰昇青菓行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沛玲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英傑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35萬791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7,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參加人一經參加於訴訟,倘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第二審法院應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健彰即翰昇青菓行(下稱李健彰即翰昇青菓行),而於原審為訴訟參加,有民事聲明參加訴訟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5頁),其至今未撤回參加之聲請,故參加效力於本院自 仍存續。又李健彰即翰昇青菓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王沛玲(下稱王沛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王沛玲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胡丘俊辰(下稱胡丘俊辰)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A車),沿台一線外側快車道由北往 南行駛,行抵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與內獅路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伊所有,由伊配偶温大慶所駕駛並搭載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再向前撞及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伊受有尾椎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及下背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伊因胡丘俊辰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41元、拖吊費1萬1,600元及租車費用4萬3,500元, 並受有薪資損失7萬6,536元、B車交易性貶值之損失10萬元 及無法使用B車之損失6萬5,250元,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60 萬元。李健彰即翰昇青菓行為胡丘俊辰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 胡丘俊辰、李健彰即翰昇青菓行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胡丘俊辰、李健彰即翰昇青菓行應連帶給付王沛玲89萬9,327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胡丘俊辰、李健彰即翰昇青菓行於原審則以:對於王沛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車輛拖吊費及B車交易性貶值10萬元之損害,不予爭執,惟否認王沛玲受有薪資損失、租 車費用及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又王沛玲2個月無法工作之 損失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另王沛玲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王沛玲之訴駁回。四、原審判決:㈠胡丘俊辰、李健彰即翰昇青菓行應連帶給付王沛玲42萬3,291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王沛玲其餘之訴駁回。並就王 沛玲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准胡丘俊辰、李健彰即翰昇青菓行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胡丘俊辰、李健彰即翰昇青菓行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王沛玲則提起附帶上訴,其等陳述及聲明如下: ㈠胡丘俊辰之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王沛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須休養2個月,於此期間應無不能使用B車之損失可言,其所請求之租車費用及無法使用B車之損失,均係無法使用B車之損害,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害,王沛玲均不得向伊及李健彰即翰昇青菓行為請求。其次,應以合理之修繕期間作為計算標準,且依B車受損之情形,修繕期間至多為10日,而王 沛玲未就B車為修繕,於111年5月20日逕將B車轉售他人,其請求之期間卻長達77日,則其請求租車費用4萬3,500元及受有無法使用B車之損害6萬5,250元,共計10萬8,750元,顯不合理。再者,王沛玲與其配偶温大慶共同經營信利企業社,其未舉證證明其因休養而未受有薪資或其他報酬,則其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亦無理由。此外,原審判決之慰撫 金15萬元,應再酌減至5萬元以內,方屬相當,王沛玲主張 伊與李健彰即翰昇青菓行應再連帶給付其10萬元,要屬無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胡丘俊辰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王沛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附帶上訴駁回。 ㈡李健彰即翰昇青菓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此亦未以言詞或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僅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胡丘俊辰、李健彰即翰昇青菓行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王沛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又胡丘俊辰所具上訴理由,均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則依民法第275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理由對於李健彰即翰昇青菓行亦生效力。 ㈢王沛玲之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肉體所受傷勢雖並不嚴重,但伊因飽受驚嚇,有精神上之後遺症,目前仍持續就醫接受治療,原審就慰撫金部分僅判准15萬元,尚屬過低,且胡丘俊辰之僱用人李健彰即翰昇青菓行並非資力不佳,慰撫金之數額應再增加10萬元,始為相當;胡丘俊辰主張慰撫金數額應再酌減,於法自屬無據。其次,伊因B車損壞而無法使用,自111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支出租車費用4萬3,500元(每日1,450元,以30日計算), 而伊之所以於肇事後未將B車送修,係因修繕費用過高,事 後不得已才於111年5月20日將B車轉售他人,故本件計算伊 不能使用B車之損失,至少應計算至111年5月20日。又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雖是借用親戚車輛代步,惟縱伊未借用,亦須另行繳付此段期間之租車費用,自屬損害賠償所應填補損害之範圍。再者,伊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須休養2個月,然此僅係伊無法上班,尚不影響伊日常生活 之用車需求,則此段期間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仍屬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非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再者,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審僅就基本工資數額為判決,伊既因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自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沛玲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胡丘俊辰、李健彰即翰昇青菓行應連帶給付王沛玲1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原審判決王 沛玲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行車紀錄器擷圖、車旁接車單、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精武復健科診所證明書、要費支付收據、肇事照片、行遍天下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14日函(含附件)、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原審卷第19頁、第23至43頁、第47頁、第65第105頁、259至262頁;本院卷第79頁至83頁、第157頁),均堪認屬實。 ㈠胡丘俊辰為李健彰即翰昇青菓行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駕駛A車與B車相撞肇事,致王沛玲受有系爭傷勢。 ㈡王沛玲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441元、車輛拖吊費1萬1,600元。 ㈢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車損,其交易性貶值為10萬元。 ㈣王沛玲因本件交通事故須休養2個月。 ㈤王沛玲已於111年5月20日將系爭車輛移轉他人。 ㈥111年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5,250元。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王沛玲請求胡丘俊辰、李健彰即翰昇青菓行連帶賠償之財產損害,其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㈡本件慰撫金以多少數額為相當?茲敘述如下: ㈠王沛玲請求胡丘俊辰、李健彰即翰昇青菓行連帶賠償之財產損害,其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 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胡丘俊辰為李健彰即翰昇青菓行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駕駛A車與B車相撞肇事,致王沛玲受有系爭傷勢,為兩造所不爭執,李健彰即翰昇青菓行復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胡丘俊辰,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王沛玲依前揭規定,請求胡丘俊辰、李健彰即翰昇青菓行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⒉王沛玲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441元,車輛拖吊費1萬1,600元,而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交易性貶值10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醫療費用、車輛拖吊費及交易性貶值,均王沛玲因胡丘俊辰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王沛玲請求胡丘俊辰、李健彰即翰昇青菓行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⒊王沛玲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其自111年4月27日起至 同年5月28日止,因不能使用B車而支出租車費用4萬3,500元(每日1,45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車旁接車單、肇事照片及 和雲行動服務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第41 、43頁、第47頁)。惟王沛玲於111年5月20日即將系爭車輛 移轉他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王沛玲亦自承B車未經維 修,即售與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則自111年5月21 日起,王沛玲即無因不能使用B車所受損失可言。況且,依 前揭車旁接車單之記載,王沛玲向車廠汎德股份有限公司描述之B車受損部位為後保桿、後箱蓋、右後葉、車道、右前 保桿、右大燈、右前葉、右前鋁圈、底盤、右後門、車頂,而依肇事照片所示,B車主要係車頭及車尾受損,則縱將B車送修,其維修日數是否須長達32日之久,實非無疑。本院審酌上開車損情形,認其合理修繕期間應自111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為合理,則王沛玲請求此段期間因不能使用B車而支出之租車費用,於法即屬有據;111年5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部分,則屬於法無據。又胡丘俊辰、李健彰即 翰昇青菓行對於王沛玲租車期間為111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 月28日,共計32日,租金共4萬3,500元,平均每日租金1,450元等情,於原審表示不爭執,則以每日租金1,450元計算,王沛玲所得請求之租車費用損失,即為3萬6,250元(1450×25=36250),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胡丘俊辰雖主張:王沛 玲支出租車費用,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害,且王沛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須休養2個月,於此期間應無不能使用B車之損失可言,故其不得向伊及李健彰即翰昇青菓行為請求,且依B車受損之情形,修繕期間至多為10日云云。惟B車既為王沛玲所有,其於B車受損之合理維修期間,不能使用B車而受有損失,尚不因其是否須休養有別,本院業已敘述認定111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為合理修繕期間之理由,則王沛 玲請求此段期間因不能使用B車而支出租車費用損失3萬6,250元,即屬有據。胡丘俊辰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⒋王沛玲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等語。查王沛玲因本件交通事故須休養2個月,又111年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5,2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王沛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34歲,已加入臺中市服飾設計職業工會,並以該工會為投保單位,繳納勞保及健保費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臺中市服飾設計職業工會會員證及勞、健保費繳費劃撥存款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5頁、第309至317頁),堪認王沛玲確有工作能力,則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須休養2個月,自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審以111年基本工資 每月2萬5,250元計算,判准其得請求胡丘俊辰、李健彰即翰昇青菓行連帶賠償5萬500元,經核並無違誤。胡丘俊辰主張:王沛玲與其配偶温大慶共同經營信利企業社,其未舉證證明其因休養而未受有薪資或其他報酬,則其請求2個月不能 工作之損失,為無理由云云,自非可採。 ⒌王沛玲固主張其自111年5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3日共45日,受 有不能使用B車之損害6萬5,250元云云。然而,B車未經修繕,其合理修繕期間係自111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 且B車亦於111年5月20日即售與他人等情,已如前述,則自111年5月21日起,B車既非王沛玲所有,王沛玲再請求不能使用B車之損害,自屬無據。況且,倘B車係經修繕而未售與他人,於前開合理修繕期間經過後,王沛玲當能使用B車無虞 ,則其縱有另行租車或支付對價以車輛代步之情形,亦與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王沛玲請求自111年5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3日共45日之不能使用B車損害6萬5,250元,即為無理由。胡丘俊辰主張王沛玲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予剔除,則為有理由。 ⒍綜上,本件王沛玲所得請求之財產損害,即為20萬791元(244 1+11600+100000+36250+50500=200791),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㈡本件慰撫金以多少數額為相當? ⒈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先例參照)。查王沛玲因胡丘俊辰之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勢,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王沛玲請求胡丘俊辰、李健彰即翰昇青菓行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查王沛玲為大學畢業學歷,與其配偶共同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108、109、110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314元、1,032元、1,896 元;胡丘俊辰受僱於李健彰即翰昇青菓行,名下無不動產,108、109、110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4萬7,420元、0元、0元;翰昇青菓行為李健彰獨資經營,資本額為10萬元,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證物袋)。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王沛玲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王沛玲請求胡丘俊辰、李健彰即翰昇青菓行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相當。 ⒉胡丘俊辰固辯稱:本件慰撫金之數額過高,應再酌減至5萬元 以內;王沛玲則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有精神上之後遺症,目前仍須持續就醫,且胡丘俊辰之僱用人李健彰即翰昇青菓行並非資歷不佳,慰撫金之數額應再增加10萬元各云云。惟原審已詳為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王沛玲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其判准之慰撫金15萬元尚屬相當,胡丘俊辰及王沛玲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慰撫金數額不當,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王沛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胡丘俊辰、李健彰即翰昇青菓行連帶給付其89萬9,327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35萬791元(200791+150000=350791)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王命胡丘俊辰、李健彰即翰昇青菓行連帶給付超過35萬791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暨准胡丘俊辰、李健彰即翰昇青菓行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有未洽。胡丘俊辰、李健彰即翰昇青菓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王沛玲附帶上訴,請 求胡丘俊辰、李健彰即翰昇青菓行再連帶給付其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王沛玲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胡丘俊辰、李健彰即翰昇青菓行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胡丘俊辰、李健彰即翰昇青菓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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