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俞亦軒

原告
強匠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造華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被告
潘施宏

陳榮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63號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原重附民字第2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2萬2,775元之本息。

二、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自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依本件刑案被告被訴及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訴外人王振豪與被告潘施宏借職務之便,將原告所有未入帳之棒腿、骨腿、棒丁及去骨腿排等商品(即本件刑案判決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商品)私下變賣,而被告陳榮裕明知王振豪、潘施宏販賣之系爭商品為贓物,仍於本件刑案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買受系爭商品,而被告潘施宏犯罪所得為372萬2,962元及被告陳榮裕犯罪所得為456萬4,350元等情,有本件刑案判決,在卷可稽。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42萬2,775元,於超過前開被告犯罪所得金額部分,即非屬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範圍內,難謂合法,自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413萬5,46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6,43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