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3號
- 原告
- 郭國基
- 被告
- 立盟液化煤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連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8,946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訴訟費用。嗣經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號事件中成立和解,上開和解筆錄第3點載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6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39元(見第一審卷第9頁),該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946元(計算式:26839×1/3=8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