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黎碧惠、皎潔實業有限公司、黃碧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原 告 黎碧惠 被 告 皎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84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次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06,000元,故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26,839元,惟因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嗣原告於第一審審理中又減縮訴之聲明為1,103,163元(見本 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卷二第107頁),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989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4,850元【計算式:00000-00000=14850】,即應由減縮聲 明之原告負擔。嗣因兩造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18,846元【計算式:(訴訟費26839-減縮部 分裁判費14850=11989)×1/3=39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減縮部分裁判費14,850元,共計18,84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