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1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7 日

聲 請 人
阮伯邊 NGUYEN BA BIEN
相 對 人
雄進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4,854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0號案件審理,嗣兩造成立調解,111年度勞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第3點載明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另111年度勞移調字第15號(下稱111勞移調15)第5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82,296元(見111勞移調15卷一第13頁),應徵裁判費11,791元,嗣原告擴張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擴張為1,364,864元(見111勞移調15卷二第439頁),應徵裁判費14,563元,依上開調解筆錄及規定,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綜上所述,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854元(計算式:14563×1/3=4854)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