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號
- 原告
- 葉祝禎
- 被告
- 力旺國際商行
- 法定代理人
- 謝源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2,583元,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僅先徵裁判費333元,又原告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應徵裁判費3,000元,上開數額3,333元已由原告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2及57頁),惟尚有667元(計算式:0000-000=667)未徵足。依上開判決意旨,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67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