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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016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韓濟大發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簡正偉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田中樂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田中樂企業社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田中樂企業社發支付命令,惟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上僅記載田中樂企業社之名稱、商業統一編號及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受送達後7日內提出田中樂企業社之商工登記資料、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許雅沛(聲請狀所載田中樂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2年9月22日補正相對人田中樂企業社之商工登記資料,惟查田中樂企業社為鄒錦峰所獨資經營,又田中樂企業社之商工登記資料並未記載可供送達之地址(其記載屏東縣○○鎮○○里○○段00地號),惟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故有須更正本件相對人為「鄒錦峰即田中樂企業社」,並特定鄒錦峰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鄒錦峰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嗣本院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受送達後7日內更正本件相對人為鄒錦峰即田中樂企業社,並提出鄒錦峰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2年10月11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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