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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275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久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李瑞淇即沃豐達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欠費,經其發函終止契約,故相對人應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7,640元及損害賠償84,000元,共101,640元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契約書為證。惟查,聲請人並未釋明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27日收受上開裁定,並提出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送達「屏東縣○○市○○路○段000號」之收件回執。然上開地址並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亦非獨資商號之營業所,難認上開存證信函業已送達相對人,故契約已終止。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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