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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意惠
  • 被告
    莎露烘焙餐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301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意惠 債 務 人 莎露烘焙餐廳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坤元 債 務 人 李東隆 張傑智 一、債務人莎露烘焙餐廳、蔡坤元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318,36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理由如下: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莎露烘焙餐廳、蔡坤元、李東隆、張傑智發支付命令,主張莎露烘焙餐廳邀同蔡坤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200萬元,尚餘本金1,318,366元未清償,故債務人莎露烘焙餐廳、蔡坤元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1,318,3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如對債務人莎露烘焙餐廳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即合夥人)李東隆、張傑智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依上開說明,債權人於莎露烘焙餐廳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權時,得持同一執行名義對合夥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無再列合夥人李東隆、張傑智為本件債務人之必要。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李東隆、張傑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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