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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301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林意惠
債務人
莎露烘焙餐廳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債務人
人 蔡坤元
債務人
李東隆

張傑智

一、債務人莎露烘焙餐廳、蔡坤元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18,36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理由如下: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莎露烘焙餐廳、蔡坤元、李東隆、張傑智發支付命令,主張莎露烘焙餐廳邀同蔡坤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200萬元,尚餘本金1,318,366元未清償,故債務人莎露烘焙餐廳、蔡坤元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1,318,3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如對債務人莎露烘焙餐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即合夥人)李東隆、張傑智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依上開說明,債權人於莎露烘焙餐廳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權時,得持同一執行名義對合夥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無再列合夥人李東隆、張傑智為本件債務人之必要。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李東隆、張傑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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