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上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月盈、禾企木業有限公司、沈文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458號 債 權 人 上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月盈 債 務 人 禾企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162,0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票據法第133條亦設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13,162,000元之支票16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其提示日(即退票日)如附表所示,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是上開支票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提示日起算,債權人請求逾第ㄧ項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1458號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1 750,000元 民國111年2月25日 2 755,000元 民國111年3月1日 3 840,000元 民國111年3月1日 4 878,000元 民國111年3月2日 5 889,000元 民國111年3月2日 6 995,000元 民國111年3月31日 7 916,000元 民國111年3月31日 8 758,000元 民國111年4月15日 9 789,000元 民國111年4月15日 10 845,000元 民國111年4月19日 11 835,000元 民國111年4月28日 12 712,000元 民國111年4月28日 13 814,000元 民國111年5月9日 14 781,000元 民國111年5月9日 15 785,000元 民國111年5月9日 16 820,000元 民國111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