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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2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6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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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林佳玲即佳昌菇類農產行

張進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佳玲即佳昌菇類農產行、債務人張進吉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佳玲即佳昌菇類農產行發給支付命令,惟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上除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址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核本件之聲請,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經本院前於民國112年3月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相對人林佳玲即佳昌菇類農產行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2年3月13日收受前項裁定,並於112年3月16日提出補正狀到院,惟仍未就前項予以補正,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就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等法定要件為審查,故本院難認本案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張進吉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苓雅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510 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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