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普樂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金佩、盟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高孟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394號 債 權 人 普樂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佩 債 務 人 盟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孟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8,3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作業環境監測服務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300元及其利息。惟查聲請狀所載請求標的,請求債務人給付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或民國112年5月10日起算之利息,債權人請求利息起算日並不明確。嗣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裁定命債權人 陳明本案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其已於同年月13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債權人並未陳明本案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依前揭規定,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