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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69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7698號

債權人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弼鈞
債務人
莎露烘焙餐廳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坤元

一、債務人莎露烘焙餐廳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2,8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理由如下: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莎露烘焙餐廳、蔡坤元、李東隆、張傑智發支付命令,主張莎露烘焙餐廳積欠貨款,合夥人蔡坤元、李東隆、張傑智應與莎露烘焙餐廳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72,835元及其利息。惟債權人於聲請狀上除債務人李東隆、張傑智之姓名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上開債務人之相關身分資料,本院認有命債權人提出上開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上開債務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又依上開說明,債權人於莎露烘焙餐廳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權時,得持同一執行名義對合夥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似無再列合夥人蔡坤元、李東隆、張傑智為本件債務人之必要。

㈢嗣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裁定命債權人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李東隆、張傑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陳明為何有列合夥人蔡坤元、李東隆、張傑智為債務人之必要,其已於同年月26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債權人112年8月9日陳報狀附卷可稽。

㈣是債權人對債務人蔡坤元、李東隆、張傑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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