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昱鳳即昱祥工程行、蔡宗哲即利隆工程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96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昱鳳即昱祥工程行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蔡宗哲即利隆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蔡宗哲即利隆工程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宗哲即利隆工程行發支付命令,惟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上僅記載利隆工程行之名稱及商業統一編號,並無記載足以識別及特定蔡宗哲之相關身分資料,又查利隆工程行為蔡宗哲獨資經營,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故有須特定相對人蔡宗哲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相對人蔡宗哲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經本院前於民國112年9月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利隆工程行之商工登記資料、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蔡宗哲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雖於112年10月11日陳報請 求延長補正期限為2週,然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