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續達實業有限公司、鄧美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續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美玲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卷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卷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支票附表: 112年度司催字第10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新臺幣) 00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公司徐士傑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108年4月3日 6,500元 0000000 國立新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00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公司徐士傑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105年6月2日 30,000元 0000000 台糖公司環保事業營運分處 00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公司徐士傑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103年4月18日 7,000元 0000000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