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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21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聲請人
李育盛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票據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之「支票」,依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容,發票人為「咪咪棉業有限公司」,受款人為「雁禾企業有限公司」,故請陳明聲請人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依據為何。

二、承上,如聲請人為「雁禾企業有限公司」或「咪咪棉業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則應:

㈠具狀更正聲請人為「雁禾企業有限公司」或「咪咪棉業有限公司」,並陳報該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送達地址。

㈡如為公司委任之代理人,應提出委任狀。

㈢如為公司之送達代收人,則應於補正狀之具狀人處蓋上開法人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印文。

㈣另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處,補蓋法人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印文後再陳報(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與本裁定一同寄送,銀行留存之通知書亦請一併補蓋公司章)。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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