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昭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法第18條有明文規定。又票據喪失時,應由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此觀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3條之規定意旨亦明。故請提出向發票人葉哲孝、葉銘修為止付通知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