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2231號
- 債權人
-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室
- 法定代理人
- 陳載霆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 法定代理人
- 室
- 代理人
- 蘇偉譽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琬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林琬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次查,第三人係那個鍋有限公司,並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本院職權調取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