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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5156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5 日

債權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代理人
蘇永約
債務人
洪登見
第三人
洪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就SAMSUNG 55型4K智慧聯網電視機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㈠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28條之1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故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從外觀加以認定。債權人應提出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認定其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證明,俾執行程序得以進行,乃其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理由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洪登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內之動產,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往查封SAMSUNG 55型4K智慧聯網電視機1台(下稱系爭動產)。惟現場第三人洪淑芳稱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並提出第三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販賣明細單及配達單資料等件(下稱購買憑證)為證。經查,該址設有2戶、分別由第三人洪淑芳與債務人洪登見為戶長,本院職權調取戶籍資料附卷可考。又現場查封時,僅第三人洪淑芳在場、未見債務人洪登見在場,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故本院得認第三人洪淑芳確實居住於該址,且系爭動產之外觀確由其占有,復斟酌第三人洪淑芳提出之購買憑證,及債權人僅片面指述系爭動產為債務人洪登見所有,卻未為任何釋明等情,是本院難認系爭動產為債務人洪登見所有,並得認系爭動產確為第三人洪淑芳所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權人對系爭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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