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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70339號

取回占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9 日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市○○區○○街00號
代理人
江仲璵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務人
新○○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即高○○○電力股份有限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設台北市○○區○○街00號
公司   設屏東縣里○鄉○○村○○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取回機器設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二強制執行程序彼此目的不同,而其執行命令內容或執行方法牴觸者,原則依聲請強制執行時間先後決定其優劣。是於假扣押執行後,再聲請非金錢請求權之終局執行,而其執行命令內容或執行方法牴觸者,不許以在後之終局執行,推翻在前之假扣押執行,故應駁回該終局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以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新天然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即高屏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然查系爭機器設備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依上開說明,該假扣押執行後,債權人再聲請非金錢請求權之取回系爭機器設備執行,因其目的不同而執行命令內容或執行方法牴觸,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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