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王美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美娟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井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琄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參。本件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2年9月12日以屏院惠民執成字第112司執消債更21 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而上開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70.97%(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7.84%+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8.2 9%+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2.43%+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0.88%+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50.49%=70.97%),有上開公函及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藝隆農產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新台幣(下同)25,571元〔以112年4至9月薪資計算,(24252+25306 +26835+26657+24533+25844)÷6=25571,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 入〕,另每月領有行政院加發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750元及租 金補助3,6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條為證,堪 信屬實。又依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9至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02,680元及291,136元,堪認債務人除上開在藝隆農 產有限公司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29,921元(25571+750+3600=29921)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 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2,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扶養其未成年之子(102年8 月生),其子109至111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雖 每月領有行政院加發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750元及低收補助2,802元,惟不足上開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其配偶現在監,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其單獨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領取補助存摺及在監執行證明書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之扶 養費為每月13,524元(00000-000-0000=13524),債務人主張 其負擔同額之扶養費,亦屬可採,爰以每月13,524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29,921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000元及扶養費13,524元,尚餘4,397元(00000-00000-00000=4397),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 能。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其他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3,07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9.52%。 5.債務總金額:1,132,224元。 6.清償總金額:221,04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2,135 711 51,192 2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88,757 241 17,352 3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93,856 254 18,288 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27,522 75 5,400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27 1,944 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780 32 2,304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6,547 180 12,960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71,627 1,550 111,600 總計 1,132,224 3,070 221,040